114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函文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