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逸斌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麗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因操作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零件費用12,670元、工資1,497元)
等情,有車險保單、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5頁、第51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11年10月出廠,有
前揭行照
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5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70÷(5+1)≒2,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70-2,112) ×1/5×(1+6/12)≒3,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70-3,168=9,502】,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497元,合計1萬99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調卷第85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1,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