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澄儒即楊耿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0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184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3轉4 iPhone6專案1599 30M新」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止(共計30個月)。嗣於105年12月10日提早續約,並簽訂「續約4G勁速旗艦_遞2599_24M升級
」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自105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計24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7年4月23日因違約而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4,184元、專案補償款3萬621元,合計4萬4,805元未給付。被告屢經台灣之星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台灣之星公司遂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4,805元,及其中1萬4,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公司繳款通知書、專案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23、30至32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805元,及其中1萬4,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