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6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