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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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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6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