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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被      告  藍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本金變更為2萬728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4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客戶設備中心內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訴外人翁嘉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翁嘉誠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萬3720元(含零件費用5萬1600元、工資費用2萬2120元)予翁嘉誠,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奧迪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駕照、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41至53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翁嘉誠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翁嘉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萬3720元(含零件費用5萬1600元、工資費用2萬2120元),有前開奧迪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字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12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4年3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翁嘉誠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60元(計算式:5萬1600元×0.1=516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1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80元(計算式:5160元+2萬2120元=2萬728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7萬3720元予翁嘉誠,然翁嘉誠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2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萬728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予被告(調字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28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