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對其惡意提起本訴,致其蒙受嚴重精神痛苦、信用受損及調查費用之損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汽車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6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5,616元、零件費用3,65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6,266元。
㈢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另原告同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5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
所稱之汽車肇事查案單(調解卷第97頁),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且其上筆跡乃理賠人員之註記,因此該汽車肇事查案單與本案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上車前已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在外抽菸,左後車門呈現關閉狀態,後方無人後始緩慢倒車,豈料,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抽菸後突然上車開啟車門,才導致擦撞而發生系爭車禍。
㈡被告同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汽車肇事查案單(調解卷第97頁)係屬原告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16,266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全勝汽車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前開車禍事故之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
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為各一半,是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5,而原告亦應負擔10分之5。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6,26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9年2月(西元2020年2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則至112年11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3年10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使用超過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5+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0-608) ×1/5×(3+10/12)≒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2,332=1,318】。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3,93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5,616元+零件費用1,318元】。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
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5。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6,967元(13,934元×5/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