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爐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49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942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爐偉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