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王厚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南側與林森路南側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郭欣怡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凱發汽車有限公司、韋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分稱凱發公司、韋德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500元【計算式:鈑金8,500元+烤漆7,000元+零件2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85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凱發公司、韋德公司修繕,修繕費用40,500元(鈑金8,500元、烤漆7,000元、零件25,00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為證,
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6年9月即105年9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9日為6年7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000元【計算式:(零件25,000元1/10)+鈑金8,500元+烤漆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8,000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