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定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申請合併帳單。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9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1,804元,合計38,760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
抗辯略以:其手上104年5月之遠傳帳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帳單每個月2,000多元,付幾千元就停止沒付,沒再用這隻手機,欠費16,922元;後來再寄一張104年5月電信帳單,費用38,760元,這張金額21,838元,裡面0903...524、0903...405、0000000這3個帳號不是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訴外人林帶慶暫放9,700元給被告,結果林帶慶岳母覺得不妥要我們付他手機費14,800元,有付她,還她金額,一樣遠傳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調取被告申辦
上開4支門號之資料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末三碼524、405、454之門號不是其的,惟依上開所調資料,申請書均為被告所簽,故被告之抗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