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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