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