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51號
陳緯雄
梁光榮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鄒山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杜林琴,至杜林琴受有頭部外傷頂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75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駕照業經註銷)、杜林琴之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杜林琴受傷,原告已賠付上開醫療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