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李證賢
被 告 郭同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樹林街2段口與大德街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蔡玉華所騎乘之MSA-85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内,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
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
受益人)新臺幣(下同)96,574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經設置有閃光號誌(閃紅)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即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
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4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
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
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負其保險責任而賠付被害人96,574元後,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被告當時騎車經過該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車自東往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也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依前揭交通規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當時騎車也有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602元(計算式:96,574×70%=67,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可參:南小字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2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