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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清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