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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陳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113年1月26日7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安二街與功安四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陳盈秀亦駕駛系爭車輛沿功安四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仁安二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100元(含工資3萬6,500元及零件費用23萬3,600元)。本件事故中,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1,030元【計算式:27萬100元×30%=8萬1,0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新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估價單、韋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508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黏貼紀錄表、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人員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9至105頁)。另本件查知被告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經過,係承辦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發現系爭機車遺留在現場,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為訴外人葉佳燕所有,經詢問後了解該車實際上為葉佳燕之子即訴外人王健丞所使用,再經詢問王健丞後,始知事故當日王健丞將該車借予臨時聘請之員工即被告使用,並經陳盈秀及王健丞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駕駛影像,指認當日之事故當事人為被告等情,有前開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第三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164068號函所附114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21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陳盈秀所駕駛、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安二街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7萬100元(含板金工資1萬7,500元、塗裝工資1萬9,000元及零件費用23萬3,6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約6年又3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3萬8,933元【計算式:23萬3,600元÷(耐用年限5年+1)=3萬8,9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7,500元及塗裝工資1萬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7萬5,433元【計算式:3萬8,933元+1萬7,500元+1萬9,000元=7萬5,433元】。
 ㈣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具有過失,固經認定如前;然陳盈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陳盈秀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陳盈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2,630元【計算式:7萬5,433元×30%=2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3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7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