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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陳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COMBO導盲犬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計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26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84,2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履償,今仍積欠原告如上之金額,信用卡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債權。綜上,原告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COMBO導盲犬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包含本金84,240元、利息3,725元、違約金300元、費用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