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6,682元、5,441元,合計32,123元未給付。
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將該2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2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
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3元(計算式:26,682元+5,441元=32,123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
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