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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口,因行車不慎,追撞停於路旁停等紅燈由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方秋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零件0元、板工1,500元、噴工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