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顏志宏  
            翁毅軒  
            邱韋豪  
            蕭湘芸  
被      告  鄭誌寬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黃庭衫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造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030元,其中零件67,530元、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且黃庭衫之過失比例為70%,請求被告依其過失比例賠償14,102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庭衫為肇事主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800133號函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可憑,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黃庭衫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6714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28755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5-28頁、第75-78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費85,030元,其中零件67,530元、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2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38,0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0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7,008元(計算式:29,508+8,500+9,000=47,00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黃庭衫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黃庭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各70%、30%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102元(計算式:47,008×30%=1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2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