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顏志宏
翁毅軒
邱韋豪
蕭湘芸
被 告 鄭誌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黃庭衫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
兩造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030元,其中零件67,530元、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且黃庭衫之過失比例為70%,請求被告依其過失比例賠償14,102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庭衫為肇事主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800133號函
暨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宗
可憑,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黃庭衫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6714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28755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5-28頁、第75-78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費85,030元,其中零件67,530元、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佐(調字卷第2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38,0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0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
前揭板工8,500元、噴工9,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7,008元(計算式:29,508+8,500+9,000=47,00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黃庭衫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黃庭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各70%、30%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102元(計算式:47,008×30%=1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2元,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