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煊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