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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劉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167元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本件為小額事件,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