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佩語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167元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金額。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記載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