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智
郭鳳珠
被 告 吳鼎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
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按年利15%計付利息、
違約金。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裁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2月1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1,99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5元,及其中本金80,678元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整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提醒本院注意,
無庸另為准駁
諭知)。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