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螢君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46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 月6 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民國114年8 月6 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