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宸妤
葉長樹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
足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