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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丁月珍  
            陳怡君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60元,及其中新臺幣68,913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依約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算利息,原告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内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原告依約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算違約金;截至114年2月6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859元(其中本金68,913元、利息2,747元、違約金1,199元),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9元,及其中68,913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願意償還,惟因工作不穩致收入減少,尚無法還款,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4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見司促卷第7至1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該約定利率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之法定利率,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不可採。
 ㈡另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甚高、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60元【計算式:本金68,913元+利息2,747元+違約金100元】,及其中68,913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