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偕漢佳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用消費使用,截止帳單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1,621元及補貼款、代收款,共計50,567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信費帳單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
可參:調字卷第105頁)。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