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博源
被 告 賴燁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802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預借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未依約繳款之當月、第2個月、第3個月
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若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
暨催收或以
法律程序進行請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詎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至113年9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4萬9,802元、期前利息3,481元、違約金1,200元及法律文書寄送及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635元,合計5萬6,1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會議紀錄、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