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蘇柏全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向原告陸續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106年11月5日還款,
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且更換所有聯絡資料,
迭經催告無效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