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鄭琨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南小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其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佐。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
前揭規定,應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