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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5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發  
           住同上
被   告 張紘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085元自
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3 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