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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杭立強
被      告  蔡佩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①申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按期繳納消費款,截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567元未清償;②申辦通信貸款,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清償,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截至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51,67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業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