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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顏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青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讓同時行駛於同圓環內側車道之系爭保車先行,因而不慎與葉青陽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該車因而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48元【零件:4,248元、烤漆:9,500元、鈑金: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據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是我先騎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系爭保車才從後面來撞我,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跟我說不用賠,還跟我說若有修理費用再聯繫他,系爭保車沒有受損,我提出的照片證明我的機車沒什麼受損,是系爭保車刮到我機車的車後輪,我用腳趕快撐住,所以機車才沒有倒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請求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葉青陽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仁德廠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見調解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葉青陽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上述事實應先予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讓系爭保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然查:
 1.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限閱卷第15頁,葉青陽、被告於警詢時均稱未移動現場),被告機車沿圓環外側車道行駛,系爭保車則於同車道內在被告機車左側行駛,並於被告機車左側向右行駛欲駛出圓環,兩車因而發生事故;而葉青陽於警詢時陳稱:繞行圓環時,被告在我右側,我準備駛出圓環時,被告繼續在外側行駛,雙方發生擦撞,我時速每小時5公里左右,車損在右前、右側等語(限閱卷第19頁);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中沒有看到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從後方擦撞,我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車損在左側等語(限閱卷第21頁)。
 2.核葉青陽、被告之警詢時陳述尚無互相矛盾之處,也與系爭保車、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分別位於右側及右前方、左側等情形無違(參現場照片);依葉青陽陳述,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於系爭保車同車道之右側,兩車速度均不快,則系爭保車當時欲駛出圓環,自應先停等或減速,待被告機車前行後再右轉駛出圓環,不應逕行右轉,又依上述證據,應足以推認兩車當時相對位置甚近,且被告機車在系爭保車右側,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對葉青陽駕駛系爭保車突然右轉欲駛出圓環之行為,顯然沒有閃避或防免兩車碰撞之可能性,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應注意卻未注意之情形,因而認為被告應不具過失,而葉青陽過失駕駛行為應負全責。
 3.原告雖以上述交通規範,指稱被告違反該規定所定之注意義務,然道路交通相關規範之違反與否,並非純然以文義解釋推論,仍需依據交通現場狀況予以審查、衡量。依前述理由,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然無法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㈤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具過失,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事故現場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