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郁伈即顏嘉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顏郁伈即顏嘉華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6元(含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