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郁伈即顏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0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邀同訴外人顏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6,822元,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申辦「只繳息不還本」緩繳貸款本金案,經原告通過得於緩繳
期間只繳利息暫不還本;在被告「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期間,教育部於112年5月31日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562號公告「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用以推動疫後就學貸款補助專案,由政府主動推行補助資格審查作業,確認貸款人之補助資格後,由原告通知並實際依據貸款人之貸款本金設算補助額度,直接扣抵
非在學貸款人一年本息,以減輕貸款人就學貸款還款負擔,教育部於112年6月9日以臺教高(四)字第112201744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就學貸款人相關資料,確認被告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非在學借款人-只繳息不還本」類型,其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為「1.取消本年度『只繳息不還本』剩餘月數,先予補助12個月就學貸款本息。2.若獲補助12個月本息後仍有『只繳息不還本』需求,則再由貸款人另行提出申請」。原告依上開規定取消被告110年間申請通過「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期間剩餘月數期間利益,並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4日補助被告12個月就學貸款完畢(補助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12個月本息),
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下次起息日延後為113年7月1日。...在只還息不還本期間內,本年度自付息期間將中斷...」。被告於疫後補助12個月本息結束後,如仍有「只繳息不還本」之需求,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第柒點規定,得重新向原告提出申請,被告負有配合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
惟被告於疫後補助結束後,並未向原告申請「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方案,故於疫後補助完畢後,應於113年8月1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然經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0日電話通知,
復於114年2月3日寄發催繳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貸款本金36,032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被告於110年4月向原告
聲請「只繳息暫免還本」緩繳貸款本金,經原告審查通過並完成相關交易登錄作業,緩繳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共5年,被告緩繳貸款本金期間未到期,被告銀行帳戶有存款約500元至1,000元,足供扣繳每月幾十元利息,不可能於113年8月起有遲延本金未繳之情事。又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原告應以信件、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審查結果,惟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符合疫後補助資格,反而選擇對被告最不利的電子郵件通知,然被告於93年間申請就學貸款時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已於111年5月間起因故無法使用,原告寄件送電子郵件已自動退回,致無從知悉疫後補助之審查結果,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獲得疫後補助,亦未告知被告會因此中斷聲請「只繳息暫免還本」之緩繳期間,被告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6日止仍有餘額739元可供扣繳利息,雖於114年2月10日因
強制執行取償739元,致原告無從扣繳利息,原告理應通知被告餘額不足,惟原告仍未通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92年度下學期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對於上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92年度下學期撥款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於110年間向原告申辦「只繳息不還本」緩繳貸款本金案,經原告通過得於緩繳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共5年只繳利息暫不還本之事實,應
堪可採認。又被告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又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肆「四、遇非在學貸款人已申請緩繳本息、只繳息不還本或延長還款年限
等情項」之「㈡考量非在學貸款人之還款情況各異,對於申辦不同寬緩措施且符合補助資格之一之非在學貸款人,在不超逾補助額度之前提下,得由承貸銀行扣底期金、逾期期金、訴訟費等相關費用;且若扣抵後有剩餘補助金額者,可再額外扣抵貸款本金。」其中示例4之⒊即為非在學借款人申辦只繳息不還本類型,其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為「中斷只繳息不還本,由銀行自112年7月起連續扣抵12個月本息,於補助12個月本息結束後,借款人若仍有申請只繳息不還本之需求,得重新依就學貸款辦法規定向銀行提出申請」等情(本院卷第57頁),
是以,被告因受有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疫後補助12個月貸款本息,而遭取消110年間申請通過之「只繳息不還本」剩餘月數期間利益,於疫後補助期滿後,被告得再向原告另行申請「只繳息不還本」,惟被告並未為之,自應依放款借據第5條
約定之基準日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除依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是以被告尚欠貸款本金36,032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貸款本金,業經原告審查通過並完成相關交易登錄作業,緩繳期間至115年4月1日止,原告未以有利於己之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亦未告知會因此中斷聲請「只繳息暫免還本」緩繳期間,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收受該電子郵件
云云,並提出原告110年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經查,被告確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只繳息不還本」之緩繳貸款本金案,然於緩繳期間中,因被告
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12期本息補助期滿後,被告應還款日為113年8月1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112年6月8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738號函、教育部112年6月9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744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教育部疫後補助後電子郵件通知暨電子郵件傳送成功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9-99頁);又觀諸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陸記載「原則由本部主動勾稽相關部會資料進行補助資格審查,除無法透過相關部會資料確認補助資格者外,貸款人無須提出申請」、「(四)本部依『伍、補助資格審查方式』將審查結果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送交承貸銀行辦理就學貸款補助相關事宜;並針對符合補助資格者,由承貸銀行以信件、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貸款人。」(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得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獲得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2期本息,且該電子郵件已傳送成功,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尚積欠貸款本金36,0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