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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麗妃
被      告  京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日在被告店裡購買假髮(下稱系爭假髮),但髮色跟髮長都不符合需求,被告店長羅敏馨要求付款才能進行修剪及染色;原告付款後,羅店長未向原告確認系爭假髮保留長度,逕自削剪,造成系爭假髮長度前後落差極大,已構成毀損;原告於114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退款遭拒,被告僅同意再次修剪調整髮長落差問題,系爭假髮左側調整後竟出現缺口,原告要求賠償,被告店經理僅承諾會採局部接髮處理;羅店長於114年3月7日告知可更換其他頂假髮;原告於114年3月9日返店,店經理僅拿1頂類似但不同於114年3月1日所購買假髮要原告取走,後來原告離去時未帶走任何假髮;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假髮所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選定樣式付清款項後,被告才能依原告需求進行客製化服務,例如協助染色及修剪長度等;原告於114年3月1日付清款項後,被告依原告指示就系爭假髮進行染色,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試戴染色完畢的假髮後,設計師與原告溝通如何修剪原告真髮及系爭假髮長度,被告依據原告指示調整系爭假髮長度,原告卻稱被告將系爭假髮剪出缺口,被告甚感不解,但基於服務客戶立場,經原告同意後以局部接髮方式協助調整系爭假髮;原告於114年3月9日到店裡試戴調整過的假髮,仍不滿意,要求退款,被告難以接受原告毫無正當理由要求退款,故拒絕原告;兩造對系爭假髮長度及造型皆有充分溝通討論,被告否認將系爭假髮剪出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我向被告購買取得假髮所有權,被告擅自削剪構成毀損」(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並提出發票、假髮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然該證據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假髮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此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經試行調解,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即削剪系爭假髮而構成毀損。依原告陳稱:「114年3月1日……店長羅敏馨拿不同假髮給我試戴,我沒有完全滿意,店長說會幫我修剪及染色,我說好……修剪假髮的設計師為店長羅敏馨」(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可知羅敏馨係經原告同意依其需求進行染色及修剪,縱羅敏馨修剪前未再次確認長度或原告不滿意修剪成果,仍難率謂羅敏馨擅自修剪系爭假髮而構成毀損。受僱人即羅敏馨既未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實際上無加計利息可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