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 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
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
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查證無誤,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
堪以採信,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四分局檢送的
車禍資料,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讓幹線道先行(暫停)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一被害人王翊丞也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及王翊丞各別
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支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70,564元顯然高於王翊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成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49,395元,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
,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