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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查證無誤,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以採信,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四分局檢送的
  車禍資料,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讓幹線道先行(暫停)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一被害人王翊丞也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及王翊丞各別
  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支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70,564元顯然高於王翊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成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49,395元,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
  ,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