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撞及由訴外人李任環所駕駛、李任環所有,李任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駛至前揭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9元,且前開費用均為工資。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69元予李任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任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1,76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撞及由李任環所駕駛、李任環所有,李任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駛至前揭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下稱瑞達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0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3頁、第39頁、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4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62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李任環;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李任環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李任環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769元,且上開費用均為工資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瑞達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足見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1,769元。又因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以,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減少之價額,則李任環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為11,76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李任環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1,769元予李任環,有瑞達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7頁、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任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任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9元,應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任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9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