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凱淯
李承璋
被 告 王伯彰
張羽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羽薰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被保險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王伯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口處,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邱騰瑩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騰瑩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邱騰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76元。被告王伯彰係經被告張羽薰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致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王伯彰賠償,又被告張羽薰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伯彰使用,或未善盡保管系爭機車及鑰匙,放任被告王伯彰騎車肇事,可認被告張羽薰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羽薰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共同侵害他
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62,8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羽薰則以:
伊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伊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遭同住室友被告王伯彰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王伯彰歸還系爭機車鑰匙時,始告知伊係無照駕駛騎,其行為屬違法擅自使用,並非本人授權或默許,亦無任何形式之借車合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王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7、19、35至45、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過失傷害卷宗核對
無訛,自
堪認實在:
(一)被告王伯彰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口處,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邱騰瑩發生碰撞,致邱騰瑩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王伯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張羽薰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所有系爭機車為被保險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邱騰瑩醫療費用62,876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騰瑩所受之損害?㈡若原告得代位
求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騰瑩所受之損害?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
經查,被告張羽薰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
上開規定,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張羽薰及經被告張羽薰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則須被告王伯彰經被告張羽薰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且被告王伯彰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始得代位求償。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張羽薰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王伯彰使用
云云,然為被告張羽薰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羽薰有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王伯彰之事實,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以被告二人為室友關係,被告王伯彰既可取得機車鑰匙,並知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且被告王伯彰另有於112年5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紀錄,可認被告張羽薰應有默示同意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被告王伯彰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事發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然仍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伯彰事前或事後均已徵得被告張羽薰之同意。又
觀諸被告張羽薰陳稱:伊與被告王伯彰是分租一間公寓,伊將系爭機車鑰匙放置在共用之門口玄關,系爭機車則是停放在公寓騎樓之機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張羽薰雖未刻意加以藏匿機車鑰匙,惟尚難據此認其保管系爭機車鑰匙有何疏失,且其既未逕將該鑰匙交予被告王伯彰任意使用,客觀上實難
遽認被告張羽薰有默示同意或容任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之意。
此外,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伯彰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則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受害人邱騰瑩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於法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既無從代位請求邱騰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此一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羽薰同意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附 記: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