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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