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大元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
被告公司;
兩造所簽訂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未約定牌照租金,
惟被告巧立名目收取牌照租金,費用甚至逐年增加,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亦有逃漏稅之嫌;原告已支付被告牌照租金第1年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2年15,000元;被告因原告不願意配合到指定車行維修而不再將牌照租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靠行於被告公司,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因原告駕駛習慣不佳,擔心有車禍風險,
乃告知原告不願再接受其靠行;系爭契約書牌照租金部分雖為空白,但兩造另約定原告於第1年繳納牌照租金10,000元,第2年時約定原告繳納牌照租金15,000元,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兩造約定收取牌照租金;原告主張財產受有損害,然財產損害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縱使被告漏未申報
營業稅,但兩造就牌照租金已達成協議,被告仍得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巧立名目收取牌照租金,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費用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牌照租金10,000元及15,000元,
業據其所提費用紀錄記載「牌費 10000……00000 000.4.1」
可證,
洵堪認定。系爭契約書雖未記載牌照租金金額,然原告既已向被告支付牌照租金,並使用被告所提供牌照經營計程車業務,應足認兩造已
合意約定牌照租金金額,不因未有書面約定而受影響。
⒉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
彼此遵循,除應遵守
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不得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是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非謂不得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兩造間就牌照租金已有約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兩造並有約定牌照租金金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巧立名目不當收費行為。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請原告敘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另請原告注意是否已經提出足以證明要件事實為真之證據」後,稱:「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5頁),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具體說明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本院自
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其身體權或
人格權等權利於
本案並未遭受侵害,亦無不法侵害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收取牌照租金為巧立名目不當收取行為,本院當難率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實際上無加計利息可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