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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煒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北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致不慎與訴外人黃煒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新鈴木汽車公司)南台南服務廠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814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14,004元、零件費用45,81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65,814元。
 ㈢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意見。另原告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而依該鑑定結果,被告違反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車道逕行右轉,且參照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路口超車,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無意見,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超車情形,當時系爭車禍路口號誌快變紅燈,被告遂緊跟前轉彎到直行,未料卻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故被告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僅有3成。另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煒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6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北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致不慎與訴外人黃煒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65,8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新鈴木汽車公司南台南服務廠估價單、派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車道逕行右轉之過失責任,然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北路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車道逕行右轉,致撞擊訴外人黃煒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身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超車,而係於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緊跟前車轉彎直行,卻遭訴外人黃煒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其過失責任僅有3成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黃煒棱本即行駛在外側右轉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對於被告貿然自左彎車道逕行右轉之違規行為,顯然難以預見,而無事前防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訴外人黃煒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尚難憑採。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陳信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黃煒棱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4014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車道逕行右轉之過失,而訴外人黃煒棱並無過失之情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煒棱則無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5,814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7年3月(西元2018年5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13年4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5,81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635元【45,810元(5+1)=7,6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7,639元(計算式:零件7,365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14,004元=27,63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煒棱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27,639元,即為被保險人黃煒棱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黃煒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