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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佩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路緣處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兆勝駕駛、暫停駛於前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79元(含工資1萬4元及零件費用1萬4,37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第五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8378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3至61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內駛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駛於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江佩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4,379元中,包含工資750元、塗裝工資9,254元及零件費用1萬4,37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4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約3年又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4,375元÷(5+1)=2,3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4,375元-2,396元)×1/5×(3+11/12)=9,38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4,375元-9,384元=4,991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50元、塗裝工資9,254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萬4,995元【計算式:4,991元‬+750元+9,254元=1萬4,9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4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95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2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