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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之價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並分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期數分期給付價金,每期應給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均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已繳納期數及已給付金額後,即未依約給付;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所負上開價金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未給付之價金,並應自期限屆滿即上開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影本5份、繳款明細影本5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嗣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已繳納期數及已給付金額後,即未依約給付;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出賣人所負上開價金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未給付之價金,並應自期限屆滿即上開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屬有據。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4年5月1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8,907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為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04元〔計算式:8,907(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597(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9,5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賣人
商品
價金
期數
每期應給付金額
已繳納期數及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之價金
1
114年5月24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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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2元
12期
371元
5期,共1,865元
2,597元
2
114年6月12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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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6元
9期
338元
5期,共1,694元
1,352元
3
114年6月24日
元利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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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0元
18期
260元
5期,共1,296元
3,380元
4
114年8月1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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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元
6期
238元
3期,共716元
714元
5
114年8月21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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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元
6期
288元
3期,共867元
864元
總計
8,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