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為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月7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448巷停車場,訴外人葉太郎駕駛系爭車輛往後行駛時,發現被告亦駕車向後行駛,葉太郎即靜止未再後退,系爭車輛仍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533元(其中工資1,050元、零件5,733元、烤漆3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倒車,致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毀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號卷第17-27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43-59頁)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為10,533元(其中零件5,733元、烤漆3,750元、工資1,0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7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33÷(5+1)≒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33-956) ×1/5×(3+3/12)≒3,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33-3,105=2,62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應為7,428元(計算式:2628+1050+3750=7428),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7,428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葉太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查,系爭車輛係左後保險桿處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相撞擊,且兩車前開撞擊處均留有擦刮痕,足見兩車均在倒車行進間發生撞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止時遭被告撞擊
云云,
並無可採。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之1肇事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714元(計算式:7428×1/2=371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