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屈成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雅琪所有、由訴外人宋宇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80元(含零件:3,430元、烤漆/鈑金:9,670元、工資:1,5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4,680元(含零件:3,430元、烤漆/鈑金:9,670元、工資:1,58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附卷
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8日約1年5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為13,08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31元+烤漆/鈑金9,670元+工資1,580元=13,081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雅琪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陳雅琪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1元,即為被保險人陳雅琪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雅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陳雅琪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1,3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零件3,43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額:3,430元×0.369=1,266元 |
第1年之5個月折舊額:(3,430-1,266)元0.369(5/12)年=333元 |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430元-1,266元-333元=1,8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