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通 譯 林宛螢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7元為原告
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零件費用為折舊後之金額2,34
2 元,修理費用總額減縮為51,627元,原告計算折舊後金額
三、【折舊計算】原告
本件起訴時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336元,包含零件費用14,051元、工資費用49,285元
,有SUBARU冠慶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而零件費用
尚未計算折舊。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上述零件費用既
是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原告
保車出廠年月為106 年2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
可佐,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6 月1 日) 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42 元【計算式:14,051元÷6≒2,342
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
為51,627元【計算式:2,342 元+49,285 元=51,627 元】。
故原告之請求,於51,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三、另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