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佳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建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2分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5658號車輛)汽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自路邊起駛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全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7,267元(其中工資11,807元、零件5,4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件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03號卷第13-3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見調字卷之限閱卷第5-19頁)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東向西方向,僅有一車道,該車道北側另設置一公車停靠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之限閱卷第7-11頁)。次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賴寶猜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車沿光明路由東往西行駛,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該車(指5658號車輛),我是靠著中間雙黃線行駛,且我是跟著前方公車行駛,突然該車往我車右方出現,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右前車頭跟該車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車沿光明路由東向西行駛,我有看見該車(指系爭車輛)插隊在我車的左邊等侯公車,我也是在等侯公車,我知道這邊只有一個車道,我原本是想要繞過公車,但公車離我車台太近轉不過去,後來我見後方也有車輛排隊,所以我等公車走了之後,我見該車還沒移動,所以我便跟著公車往前行駛,我有往左切,但我沒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是直行),而我還沒完全切到靠近中間雙黃線的時侯,該車右前車頭便與我車左後車尾的位置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調字卷之限閱卷第17、19頁),由此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5658號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當時兩車前方有一公車在該車道之公車停靠區,兩車隨前方之公車駛入前開車道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適當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為17,267元(其中工資11,807元、零件5,46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日,已使用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1)≒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460-910)/5×5≒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0-4,550=9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為12,717元(計算式:910+11807=12717),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2,71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賴寶猜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見四、㈡說明),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359元(計算式:12717×1/2=63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