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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維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該車因而受損。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直接賠付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250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二、經核原告本件主張與其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且原告已扣除折舊金額後為請求,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