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維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昌
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保車),該車因而受損。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原告直接賠付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250元,故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二、經核原告本件主張與其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且原告已扣除折舊金額後為請求,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