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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潘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距離文賢一路與和緯路三段路口約7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工資4,481元、烤漆15,348元、零件50,1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交付1,500元給對方駕駛即證人乙○○,並有互相留手機號碼,表示雙方已和解;且當時未當場報警處理,現場已被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距離文賢一路與和緯路三段路口約7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證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8398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70,000元(其中工資4,481元、烤漆15,348元、零件50,1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35頁),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未當場報警處理,現場已被破壞云云,然被告係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乙○○於當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僅2小時,且隨即由承辦員警即證人丙○○當下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亦均係車尾,與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部位相符,亦經上揭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其拍攝之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70、71頁),另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項目均係關於車尾後保險槓部分,再考量乙○○要無事後再自行加工受損範圍之必要,是可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據上,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執上揭估價單為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7年12月出廠發照,至112年3月5日受損,已使用4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0,171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97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4,481元、烤漆15,348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26,805元(計算式:6,976+4,481+15,348=26,805)。
(五)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0,000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26,80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26,805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交付1,500元給對方駕駛即證人乙○○,並有互相留手機號碼,表示雙方已和解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當場有無報警?)沒有。被告說他趕著載客人,叫我不要報警,但我跟他說我的車有報乙式保險要報出險。但當時我有先跟他確認手機聯絡的方式,之後被告就丟了1,500元給我讓我去修車,但我說要回原廠修,1,500元修不起來,我要將1,500元還他,但他就走了。(妳有無答應他用1,500元來解決這個事故嗎?)沒有,我當時離開後有先去實踐派出所的交通分隊報案,在路上有跟被告聯絡,我表示我要去報案,後續保險公司會跟你聯絡。被告說要介紹我去認識的車廠,我說不要,1,500元修不起來,我要回原廠,1,500元會還給他。但之後打電話給他就不接。……我沒有要收錢,是被告硬要塞給我,更何況我的車子有乙式險,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幫我處理。……被告手馬上抽走,被告就馬上離開了。……我要還他1,500元,我一直將這1,500元收著,找機會要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實難認證人乙○○當時有以1,500元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且證人乙○○亦已當庭返還1,5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