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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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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簡珮芸  
被      告  李建謀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9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四行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9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