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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田中玉  
被      告  葉繼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為第四屆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訴外人翁世霖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向府前院社區請求閱覽或影印文件,申請人需向府前院社區管理中心提交「府前院大樓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申請表),經物業經理上傳至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管委會成員審閱後,經主任委員授權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為准駁決定,並由管委會成員或管理中心服務人員陪同閱覽,或由管理中心人員影印交付,申請人應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表三之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繳費。
 ㈡原告與翁世霖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翁世霖申請櫃臺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規避管委會之監督、審查,逾越權限「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下稱准駁通知書)」簽名及用印,且於翁世霖閱覽系爭錄影畫面過程,無任何監督及限制,翁世霖,係縱容、協助訴翁世霖不法蒐集及利用系爭錄影畫面,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肖像權,應負賠償責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翁世霖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至警局報案,警局要求翁世霖提供相關證據,故翁世霖持報案證明單依府前院社區規約申請閱覽及複製翁世霖與原告在1樓櫃臺發生衝突之系爭錄影畫面,其依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監察委員核准之決議決果,以監察委員身分於112年4月11日核准,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係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散布或公布原告之肖像或個人資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規避管委會之監督、審查,逾越權限准許翁世霖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為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翁世霖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⒉原告與翁世霖於11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翁世霖於同日向警局報案並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及於同日填載申請表申請閱覽及複製櫃臺影像資料,於112年4月11日經被告核准等情,有申請表、准駁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96號卷第31、3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35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以自己出現於系爭錄影畫面,被告、翁世霖及府前院社區主任委員吳玉敏違反個資法為由,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749號),證人即為翁世霖製作筆錄之警員盧季武於該案證稱:翁世霖有到警局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報案當天只有製作警詢筆錄,翁世霖事後才將系爭錄影畫面提供給中正派出所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749號卷第164頁),足見翁世霖係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向警局報案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為作為司法證據之用方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⒊原告前以翁世霖與吳玉敏違反個資法為由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翁世霖拿申請表、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法證據,我核准申請等語(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160-165頁);證人黃怡婷於該案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等語(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111-113頁),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189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翁世霖係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為提供警方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而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其依府前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以監察委員身分予以核准,並非無憑。
 ⒋原告主張申請閱覽影印應經管委會成員審閱後,經主任委員授權之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為准駁決定等等,固提出府前院社區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7-27),惟審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翁世霖提出有住戶申請閱覽及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並標註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書一週內准駁通知申請人」時,原告回覆「這程序是由監委用印(大章)核准的!」足認原告於府前院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明確表示應由監察委員准駁申請閱覽及影印資料,而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
 ⒌姑不論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流程是否有不盡符合府前院社區規約之處,惟縱有違反規約,亦不等同違反個資法至明,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准予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是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亦未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被告知悉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予以核准其申請,並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准予翁世霖取得系爭錄影畫面違反民法第148條等等,被告准予翁世霖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作為司法證據之用,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